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頌婉
被 告 岑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
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⒉被告應給付自102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
之水電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
8500元,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欠繳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4
日及10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仍未獲支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2年9、10月欠繳之租金17000元,及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
00元。又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約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17
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伊因租屋
不易,無法於12月底前搬遷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此抗辯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甲乙丙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之約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伊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則應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
即102年11月1日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
系爭租約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堪以認定。而被告除於
102年7月22日繳付102年7月份之租金8500元外,即未再繳付
任何租金,迄今已積欠逾2個月數額之租金,亦堪認定。惟
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
租保證金17000元,依法應先扣抵其所積欠102年8、9月份之
租金。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102年10月份之
租金8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洵屬正當。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
議。…」,應係賦予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惟須賠償原
告1個月租金之損害。然本件係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而提前
終止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提出解約,故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既與系爭租
約約定內容不符,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已積欠102年10月份之租金8500元
,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