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賴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3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賴麗鳳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文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中央路時
,本應注意行徑劃設「停」字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中央路2段幹道之車
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當時沿中央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陳賴麗鳳之訴外人 陳俊豪 及原告陳賴麗鳳當場人
車倒地,原告陳賴麗鳳因而受有肺炎、四肢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
(二)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①醫療費用6425元。
②看護費用14000元。
③勞動損失33萬元。
④交通費用19085元。
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l01年度
偵字第15050號),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61號)判決處刑拘役肆拾日確定。
(二)被告深知既生事故必有過失之理,故於上述刑事庭中奉庭
上法官曉諭:雙方盡可能達成庭外和解後,兩造於101年1
月9日下午1時許,夥同保險公司人員就雙方和解及賠償條
件進行協商,協商中保險公司人員雖謂「被告家境確實困
頓,原告損失部份若能舉證者,伊願協助在保險理賠方面
盡量滿足原告母子2人各20萬元上限,並請原告就被告賠
償部份予以免償或盡可能降低…等語」,而被告也表達願
盡人道關懷,但因經濟能力薄弱,故希望原告給予月付
2000元償還5萬元,且被告方面之車損約3萬元及營業損失
約12萬元均由被告自己吸收,唯原告堅稱伊倆之傷勢均需
長期照料,且伊等工作損失龐大故堅持除了保險公司理賠
約40萬元外,被告尚需月付5000元賠伊共24萬元。因原告
要求確實超出被告所能,致雙方當日未能達成和解,但雙
方說好各自再考慮中。唯當被告尚再與親友協商應變中,
孰知事隔不到一週突接獲鈞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96及597號狀中原告母子各求償30萬
元),始知,告原告已片面終止和解協商,被告深感惶恐
,旋及被告既受刑事庭如上之判決。
(三)本案雖經鑑定機關謂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亦因為減速
是肇事次因,然回顧本案發生後被告基於人道關懷除了數
度探望原告外亦祈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無奈原告均採高姿
態,甚至在調解委員協調時揚言沒有100萬以上賠償金就
要被告受刑事追訴等語要脅,被告深知既生事故必有過失
之理,故於3月17日兩次調解庭中均誠意以對,唯原告要
求金額太高並非被告所能承擔,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證明
出自多家醫院,而其內容又包括諸多如肺炎、美容、骨頭
鈣化等等與車禍傷情不相關之項目,讓人不禁懷疑原告是
否有「誇大傷情」之嫌,或因原告及其母親陳賴麗鳳服務
「醫療看護工作」之故,與醫生院方較熟識,請庭上詳查

(四)原告所提醫療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基於人道精神,被告
事後天天到亞東醫院關懷探視,然原告始終拒絕被告探訪
,並多次惡言相向,原告並數次將被告推出病房,幸經多
次向護理人員打探後得知訴外人陳俊豪已於當天出院並無
作任何治療,而其原告僅係臉部擦傷且頭部亦無任何症狀
,唯原本就有輕微肺炎現象,可能需住院休養…云云,故
原告所提醫療鑑定報告與事實應有違誤。
(五)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陳述並非事實:原告謂被告肇
事時「車速很快」,然依一般經驗,快速行駛中之車輛撞
擊機車「側面」其傷情絕非僅「滑倒」而已,又原告當時
車速很快(約60公里時速,且車鑑會鑑定亦認原告車輛快
速是為肇事次因),絕非原告所說20公里時速而已,試想
慢速機車如何能經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後又將被告
前方車牌硬生生扯下?更何況現場亦留有原告機車之長長
煞車痕跡。再說事發地點被告之車道並無設置紅綠燈,雖
地上有寫「停」字樣,但被告是尾隨前方車輛慢速滑行前
進,且當時原告來方車道已呈淨空狀態,依事發時間應有
之交通流量推算,原告來方主車道應屬「紅燈」狀態。而
原告亦有「闖紅燈」之嫌,諸多疑慮均未詳查,如此被告
尾隨前方車輛怠速滑行前進,有何過失?
(六)原告是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按本件純屬一般小交通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配合
(包括主動報警、主動叫救護車,事後天天到院關心、表
達願意和解等等),反觀原告母子於故後除了拒絕被告到
院探視外,更刻意隱匿醫情不肯告知轉院治療之情況。更
甚者,原告母子於本案初審中提出繫屬鈞院之訴訟竟已達
六件之多,被告於拚生活之際,光是收受訴訟文件就感莫
大壓力,更惶論要為相同案由之案件一一出庭。
(七)自被告已年將60歲還在開計程車,無非因家境不好且尚有
妻小待養,事發後被告急希與原告達成和解也是想早日脫
離此糾紛,專心拚生活,故懇請庭上詳查,被告盼能與原
告圓滿和解,或祈能獲庭上較低且是被告有能力賠償之判
決,不甚感激。
(八)本案原屬單純車禍糾紛,無奈原告除了一再對被告惡言相
向並拒絕被告前往探訪以了解傷情外,於數次協調中,更
數度以高額和解金及刑事追訴相逼,因被告經濟能力無法
承擔,原告乃將原本單純車禍糾紛硬生生變成4件訴訟案
件(101年度交簡字第5561號、102年度板簡字第395號、1
02年度板簡字第394號、102年度板小字第394號)原告此
舉正是「以訟逼和」最佳寫照,被告生平尚未涉訟,面對
訴訟技巧嫻熟之原告自是痛苦萬分。
(九)前言被告深知發生事故必有錯之理,但本案原告於案發當
時車速甚快亦是事實,102年度板小字第523號判決書指出
案發當時被告雖尾隨前車前進,但沒依交通法規規定停等
幹線道車先行,是有錯、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竟疾駛而過,以致閃煞不及擦撞被告車輛車頭
,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故兩造就本件
肇事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如是,懇請庭上就過失責任
予以更為雙方各半,以期降低被告賠償金額,增加被告賠
償之可能。
(十)上述,原告除了一再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拒絕被告前往探視
以了解傷情,實有「故意隱匿傷情之嫌」。本案發生於
000年0月0日,事發後報案與送醫均為被告所親為或參與
,基於人道精神,被告事後天天到亞東醫院關懷探視,然
原告始終拒絕被告探訪,並多次惡言相向,原告之一陳賴
麗鳳且尚有餘力地數次將被告推出病房外,幸經多次向護
理人員打探後得知原告陳俊豪已於當天出院並無作任何治
療,而其母親 陳賴震鳳 僅係臉部擦傷且頭部亦無任何症狀
,本就有輕言下意為傷勢尚屬輕微。後觀本案中卻說伊於
101年3月12日動手術與事發日已時隔2個月,且提出看診
項目包括肺炎,右肩鈣化性肌腱炎,頸椎關節炎、上顎骨
骨折等,然一般認為這些項目應與車禍無關,況且在原告
刻意掩藏醫訊情況下,如此差異,被告實難信服。
(十一)按汽機車強制險乃是政府顧及車禍雙方應急之德政,本
案被告亦保有強制險,理應受強制險之保護。另按強制
險規定車禍雙方人員受有醫療行為、看護支出、工作損
失、就醫交通費用等均可依單據實報實銷理賠,且採2
年內可多次申請。本案和解過程中亦有保險公司人員介
入,該員並希望原告速提單據以便辦理,唯不知何故尚
未收到原告之申請。本案因被告實屬財力拮据,故懇請
庭上諭令原告轉向強制險求償,以降低總賠償金額,以
求增加被告償還之可能,不勝感禱。
(十二)發生此一事件純屬雙方之不幸,事發後被告雖自知無甚
財力,但因原告一方受有傷勢,本於人道精神,被告事
發後多次探望,並表達願意和解,無奈原告均以高賠償
金及刑事追訴相逼,致和解未成,如今,被告本無前科
卻已受鈞院40日拘役之判決,雖幸經鈞院准予易科罰金
,不至於影響開計程車維生之工作,但4萬元之支出確
已造成金錢上捉襟見肘。故要說精神損失被告受刑事訴
追、車損及應付前後6個案要出庭,這段時所受之精神
損耗亦不下於原告,故敢懇請庭上就「精神賠償金」一
項,予以刪除或酌減,不甚感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24張、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診斷證明1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電腦斷層
(CT)檢查同意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內湖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2張、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存摺節
本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523號
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業
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台北分院於
102年11月21日回函,略稱:原告101年1月16日急診,101年
2月27日、101年2月28日複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回函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金額外,應可認為
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42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費用6425元,業據提出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1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1張、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內湖中醫
診所掛號費收據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4張在卷可憑。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
,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
,有請人照料1周之必要,為此已支出14000元等語,經
查: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並經其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
000號回函稱:「…二、病患住院期間需有人看護,出院
後就肺炎的部分不需看護,就肺炎而言與車禍應無因果
關係,就肺炎出院後回診應只有101年1月17日一次。三
、病患外傷部分為右顴骨骨折,右足踝挫傷為本次車禍
造成,此二處外傷不需看護,因受傷自101年1月11日至
101年7月4日共回診5次。四、病患於101年2月11日就診
顯示頸椎關節炎及右肩鈣化性肌腱炎,屬慢性疾病,需
保守治療。…」等記載。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並經
其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其中病情說明書上記
載:「1.患者101年3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之生活應可自理,無僱請看護之必要。2.診
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顴骨骨折及上顎骨骨折,因患者非第
一時間至本院就診,無法得知是否為車禍所引起,建議
參考亞東醫院就診紀錄為證」之記載,並參以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2012年1月
4日至本院急診並留觀,2012年1月7住院,2012年1月10
日出院。」等語,可認合計約須看護4天等情,有前開函
文2件及診斷證明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僱請看護
人員照顧4日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000元部分尚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損失33萬元:原告主張原任職看護,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3萬元云云,雖提出存摺節本、
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明單並無
法證明原告收入情形,原告存摺節本亦未記載匯款原因
,難以認定被告損失33萬元,惟原告有工作能力,亞東
紀念醫院上開函復記載101年1月11日至101年7月4日回診
5次,本院依該期間約半年計算原告工資損失,依每月基
本工資18780元計算,合計112680元,則原告本部分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所失利益112680元部分,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交通費用19085元(有單據4085元、無單據15000元):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9085元,
有上開計程車收據影本24紙附卷可稽。經查:前開收據
總計425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該部分4250元主張應屬必要費用,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
原告受有四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
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國小畢業,職業任職看護工作,
10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4筆、田賦4
筆、投資1筆等,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
100年度所得62288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1筆、汽車
0部,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6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肺炎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亦經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回函載明,併予敘明。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夜晚駕駛營小客車,行經劃
設「停」字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俊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如
上,則原告使用人即訴外人陳俊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50%
之過失,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
償責任,又後座之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即訴外人陳俊豪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陳俊豪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
告之使用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予減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67
8元(計算式:[6425+8000+112680+4250+60000]/2=95
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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