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曾羅夏子
訴訟代理人  曾宥銓
被   告  陳宜暉
訴訟代理人  陳呈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RC陽台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
雨遮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C:RC樓梯面積壹點零三平
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頂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鐵
皮屋頂面積壹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78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同段5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RC陽台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雨遮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C:RC樓梯面積1.03平方
公尺、編號D:鐵皮屋頂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
屋頂面積1.88平方公尺,合計共4.5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前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下
稱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上開占
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經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囑託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至現場測量,宜蘭
地政所於民國102年6月5日測量之結果亦確認系爭建物確有
越界情事(見102年度補字第129號卷第8頁),惟被告仍予
以否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RC陽台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
積0.29平方公尺、編號C:RC樓梯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
D:鐵皮屋頂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頂面積1.
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之同段783建號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
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RC陽台面積
0.39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
C:RC樓梯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頂面積0.97
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頂面積1.88平方公尺,合計共4.
5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54-3地號土地云云。實則
並無上開無權占用情形。經查,伊前於99年3月9日購買宜蘭
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83建號之系爭
建物,乃合法興建於62年8月1日,迄今建物結構未曾變動,
且交屋前已與前所有人委請宜蘭地政所測量地界,彼時測得
之地界界標即東側塑膠水管及中段鐵柱(見卷第9頁上圖)
,惟於102年年初,原告告知伊系爭土地已售出,彼時伊曾
請原告會同鑑界,原告未告知伊到場指界即自行委請宜蘭地
政所測量兩造之地界,並自行設立鐵皮圍牆,嗣於宜蘭市調
解委員會時,亦曾請求原告拆除鐵皮圍牆後再行鑑界,然為
原告所拒,原告所設立之鐵皮圍牆已妨礙伊行的自由,且伊
先前測量之地界界標已位於原告所設鐵皮圍牆內,塑膠管亦
遭切斷,顯然原告所設鐵皮圍牆已逾越被告之土地,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況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僅測系爭建物2、3樓,並未將地界測出,本件並無基準線可
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78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同段5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前曾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宜蘭
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且經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囑託宜蘭地政所
至現場測量,惟兩造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登記謄本、宜蘭地
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
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
有逾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惟查,被告逾界之事實,業經
本院囑託羅東地政所測繪,而經羅東地政所於102年12月4
日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相佐,依前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之同段783建號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
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RC陽台面
積0.39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C:RC樓梯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頂面
積0.97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頂面積1.88平方公尺,
合計共4.56平方公尺乃占用原告所有同段54-3地號土地至
明。被告所謂曾經宜蘭地政所測量地界以系爭建物東側塑
膠水管及中段鐵柱為界標而無逾界乙節,不足採信。而被
告逾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逾界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洵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RC陽
台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C:RC樓梯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頂面
積0.97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頂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於衡平原則,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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