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施智仁
       施淑芳
被   告  黃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智仁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並應給付
原告施淑芳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
拾伍元及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施智仁、施淑芳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駕駛0726-A8號自用小
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89公里400公尺南向,在新竹縣○○
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
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見前方車輛減速而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與右側○○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
道直行由原告施淑芳所駕駛之原告施智仁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隨後施車滑行至外側路
肩停放。
(二)原告於事發後雖屢次聯絡被告修復車輛事宜,惟皆未獲善
意回應,其保險公司第一星期要求照相評估,第二星期車
子材料問題;第三星期言金額太大無法理賠…原告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看要如何處理請儘快告知,不然原告上下班所
造成費用及時間等損失要如何處理?對照的保險業務員要
求原告將車子報廢!以二萬元和解!保險業務員言他常上
法院…並告知原告即使上法院原告一樣沒有勝算無法理賠
…等等無理要求及要脅之辭。但原告車子於101年才剛換
變速箱及全車烤漆大保養完成,那來那麼多錢再去買另一
輛車?打電話給被告卻未獲善意回應,言是她不讓保險公
司理賠的,要待肇事鑑定結果如有錯才要賠。但是致電鑑
定單位發現被告和其保險員說謊並沒有送鑑定,分明是看
原告為孤苦女子且應不懂法律利用其專業來愚弄原告。無
奈之下原告只得訴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才知其惡劣行徑,
調解其間被告依然故作不知仍未送鑑定且皆未出席調解也
未有代理人出面解決,於是調解委員開立調解不成立証明
請原告直接送法院訴訟理賠。在被告反覆拖延之下,從車
禍3月26日發生車禍一直拖至5月28日才完成維修,期間被
告均搭乘台灣高截路至新竹科學園區上下班,此有原證三
之票根及原證四調解不成立証明在卷可稽。
(三)8月20日車輛肇事鑑定結果:原告並無過失,被告須負全
部責任。被告 黃慧如 自肇事後即避不見面推諉要保險公司
負責,開車肇事的是她保險買的內容是她和保險公司個人
契約,當初在警察面前口口聲聲肇事鑑定如是她錯她會負
全責,但至今已一年多不理不睬,一點道歉及賠償的意思
也沒有。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前開事故業據被告向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聲請鑑定,並經其以 竹苗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鑑定意見:「一、黃慧茹駕駛自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施淑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Ⅰ原告施智仁部分:
(1)車輛修繕損失85300元(含拖吊費3550元、材料費540
50元、工資13000元及場地費14700元):按「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範甚詳。原告於
事發後雖屢次請求被告修復車輛,惟皆未獲善意回應
,故而於101年4月2日,自行前往訴外人弘遠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高速公路強制排除拖吊費3550元+維修
材料費54050元+工資13000元+4月2日至5月20日車
子場地費一天300元×49天=14700元。共計85300元
。其中場地費當時有向被告黃慧如知會請儘速請保險
公司處理否由保險公司提供材料零件,否則超過一星
期修車廠會收場地費,是被告黃慧如堅持要等肇事鑑
定出來才肯讓保險公司處理,若是她錯會全額負責,
並欺騙原告已送肇責鑑定,實則沒有,讓原告苦苦等
候一個多月,故此所演生之車子場地保管費理應由被
告黃慧如負責。
Ⅱ原告 施淑芬 部分:
(1)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
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車輛修復期間支付修
車期間代步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3條第1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19958元:
查原告施淑芬雖因身材嬌小僅受大腿瘀青傷勢不大,
但事後全身酸痛,因車禍當時車子橫越二個車道,親
眼目睹後方車輛擦身而過及緊急煞車之聲響,經歷生
死之間,內心受到極大的驚嚇,致睡眠時亦常因而抽
蓄驚醒,後來車子每當上下班害怕但又必須行經其路
段時,腦海都會浮現當時之情景,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痛苦。然原告並非熟闇法律之人,心繫車子交通問
題致影家庭小孩照顧問題,又因車子維修費為向人借
貸而來,不知何時可還,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
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
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9958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
受之創痛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施智仁853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芬25928元
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駕駛0726-A8號自小客車於
國道三號公路89公里400公尺南向,在新竹縣○○鄉○○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
向設施路段見前方車輛減速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右側○
○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直行由原告施
淑芳所駕駛之原告施智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撞擊,致使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
份、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服務契約三聯單、
高鐵票根影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証明影本乙份、車輛肇事鑑
定影本乙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前開事故又經
被告向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
經其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鑑
定意見:「一、黃慧茹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施淑芳駕駛自小客
車,措手不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施智仁汽車受損,是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施智仁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Ⅰ原告施智仁部分:
(1)修車費用新台幣67050元(含工資13000元、材料費54050
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總金額為64550元之
估價單影本3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為證,經本院依定率遞
減法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9805元(系爭車
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19年7個月餘,惟原告提出101年3月1
8日估價單陳稱事故前才全車烤漆、板金,故烤漆部分無
庸折舊,零件38050元折舊後損害為3805元,折舊後損害
加計烤漆9000元、工資7000元,共計19805元),核均為
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2)拖車費3550元。
原告施智仁主張從肇事地點將原告之自小客車拖下高速公
路這段路程,拖吊費用為3550元,業據提出車輛拖吊費用
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請求拖吊費3550元顯係因本
事故所生之損害,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場地費14700元:
原告施智仁主張自4月2日起至5月20日車子場地費14700元
,以一天300元計49天,共計1470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施智仁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廠停車費14700元(以每
日300元計算49日),經查就此部分,就一般情況而言,
原告修車期間,車輛係停放在修車廠,並無停車費支出可
言,至原告遲不送修所生停車費用,係被害人過失所生擴
大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若
原告將車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如無本件事故,亦有原告系
爭車輛停車費用之支出,該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不得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場
地費用之損失。
(4)綜上原告施智仁得請求被告賠償23355元(19805+3550=
23355)。
Ⅱ原告施淑芬部分:
(1)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淑芬
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應賠償其修車期
間代步費5970元云云;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的前提,係以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身體或健康者所致者,才有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賠償之權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其
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惟依該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無人受傷」,故系
爭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受傷,而原告施淑芬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且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施智仁而非原告施淑芬,是其以民
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
元,即屬無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是認原告施淑芬主張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部分,與
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
該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部分,原告施淑芬尚難據此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2)精神慰撫金19958元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資參考。經查,本件事故原告施淑芳大腿瘀青
,身體受有損害,被告既不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二技畢
業,職業科學園區行政人員,月薪45000元,名下有房屋
一間、土地1筆、投資4筆、二名子女等,而被告大學畢
業,已婚,101年度所得50645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智仁
23355元,並給付原告施淑芳5000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時即
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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