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周佳薇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葉倫銀 即私立臺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
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導師
一職,102年5月下旬因原告之父親罹患癌症,已至危險
期,原告遂向被告請假,至同年6月13日銷假上班。詎被
告竟於同年6月26日告知原告工作至6月30日及辦理離職
,原告遂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翌日改口要求原告
工作至102年7月26日,亦即被告已提早1個月告知資遣
,無預告工資之問題。被告既已為預告資遣之意,原告乃
向被告表示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謀職假及特別休假,並於
10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自102年7月1日起請特別休假及謀職假,系爭存證
信函於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送達被告。然被告竟於於
102年7月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於102年
7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2年7月18日
以被告違法解僱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足額之加班費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
準用第17條規定、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以下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差額、特
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助金貼差額等:
⑴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即35,000元。
⑵資遣費61,250元:原告工作年資共3年6月,可請求資遣
費61,250元【計算式:35,0001/2×(3+6/12)年=
61,250元】。
⑶加班費差額16,660元:原告99年2月起至100年6月止,
每月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7元
,加班費前2小時之工資為1.33倍即156元;100年7月
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為142元,加班費前2小時之工資為1.33倍即
189元;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之平均工資
為35,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6元,加班費前2小
時之工資為1.33倍即194元,然被告竟均以120元核算原
告之加班費,與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有違,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8,017元(計算式如附表)。
⑷特別休假工資18,672元:被告違法不讓原告休特別休假致
原告於離職前尚有1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100年2月起7
日、101年2月起4日、102年2月起10日),原告自得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18,672元(
計算式:35,000×16/30=18,672)。
⑸短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之損害賠償共36,270元:原
告薪資35,000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
級即36,300元為原告投保,然被告竟僅以第2級即19,200
元為原告投保,短報17,100元,而原告已獲勞工保險局核
發1個月失業給付11,394元,然因被告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導致原告短領失業給付10,260元(計算式:17,100×0.6
×1個月=10,260);又原告已提早就業,故可領失業給
付之百分之50的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
以高報低,造成原告損害為25,620元(計算式:17,100×
0.6×5個月×0.5=25,620),原告自得請求短領失業
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之損害賠償共36,27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特別休假與謀職假之行使均須由勞工向雇主請求
,經雇主同意排休後,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或謀職假債權之
清償,原告於7月1日至7月3日之請假,並未經被告同意
,屬連續曠工3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解僱原告而終
止,並非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就業保險
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當無短領失業給付及
提早就業津貼損害之情況,且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可認係因
其個人因素而未休,故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每小時120元核算原告
之加班費,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且經原告受領而無異議,兩
造已默示同意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原告不得
事後再行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導師一職。
(二)被告於102年7月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於
102年7月4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被告違法解僱及未給予足額之加
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每小時120元核算原告之加班費。
(五)原告於102年6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
年7月1日起請特別休假及謀職假,系爭存證信函於102
年7月1日上午10時送達被告。
(六)原告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
(七)原告離職前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15日(含100年2月起7
日、101年2月起4日、102年2月起10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差
額、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
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6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年7月1日
起請特別休假及謀職假,系爭存證信函於102年7月1日
上午10時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2年7月3日以原告連續
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於102年7
月4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本
件被告解僱原告有無理由,端視原告是否連續曠工3日而
定。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真意,當在於勞工
有感到必須休特別休假之必要時,得向雇主提出日期,雇
主若無正當理由,就應本著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債務本旨
,依誠信原則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此乃依循特休制度之趣
旨而符合所謂「協商排定」之規範意義。換言之,雇主如
覺得在勞工所提出之日期給予特別休假,可能有妨礙企業
正常經營之虞時,得與勞工協商變更特別休假日期。但如
無此特別情事時,雇主仍須本著誠信原則履行給予勞工特
別休假之債務。至於雇主是否得向勞工主張變更日期,則
以雇主是否有特別情事為斷,法律上得依一般誠信原則之
判斷基準認定之。
3、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特別休假及謀職假,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
時送達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須向
雇主即被告請求,經被告同意後始得休假,故原告於102
年7月1日至7月3日之請假,並未經被告同意,屬連續
曠工3日云云,惟原告請假之意思表示於102年7月1日
上午10時送達被告,倘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給予特
別休假,可能有妨礙被告正常經營之虞時,被告應與原告
協商變更特別休假日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未通知原
告上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同頁背面
),而逕至102年7月4日時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
僱原告,難謂符合誠信,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僱傭
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終
止僱傭契約,且持續未給付工資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
關係之安定性,原告於102年7月18日終止僱傭契約,自
於法有據,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差額、
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
損害,有無理由?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勞
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有規定。原告既得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17條發給原告
資遣費。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9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2年7月18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任職3年6月
,則據此核算之資遣費應為61,250元【計算式:35,000
1/2×(3+6/12)年=61,250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
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
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既得不經預告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
間」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5,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
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
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以每小時120元核算原告之加班費,
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且經原告受領而無異議,兩造已默示
同意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云云,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勞、僱雙方雖可自由訂立相關勞動條件,然勞
基法乃為最低之勞動條件,若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勞動條件
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本
件被告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顯已低於原告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得領取之加班費(詳見附表),
難謂合法;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薪資乃係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之代價
,係勞基法所賦予原告之權利,尚不足以原告持續領取每
小時120元之加班費即推論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以每小
時120元計算原告加班費之意思表示,況勞資間之經濟地
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
勞工可能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而不敢明確表示
反對之意思,故被告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繼續提供勞務等情事,即逕予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
被告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取。
⑶承上,被告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並不合法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9年8月至102年6日間
所短領之加班費,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主張之加班時數
及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為3年6月,依前所述,被告100年
至102年應分別給予原告7日、4日、5日之特別休假,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被告自應給予
7日、4日、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經此計算,
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假之工資應為18,433元【
計算式:34,000÷30×7=7,933;35,000÷30×4=
4,667;35,000÷30×5=5,8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7,933+4,667+5,833=18,433】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5、短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符
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
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
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
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⑵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為第16級36,300元,惟原告
於離職前6月之平均勞保投保薪資僅18,990元,足見被告
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另原告已依法向勞工局就業中心
提出申請工作未果,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准予核給被
原告1個月11,394元失業給付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2年
8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又依上開規定,原告失業1個月,另可領取
提早就業津貼5個月,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及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短領之失業
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分別為10,386元【計算式:(36,300
-18,990)×60%×1=10,386】及25,965元【計算式:
(36,300-18,990)×60%×50%×5=25,965),共計
36,351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36,270元,應屬
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準用
第17條規定、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差額、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
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害共計132,61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102年9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加班費差額、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差額之損害168,849元,應認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日期│底薪│加班│應發每小時│實發每小時│差額│
│(民國)│(新臺幣)│時數│加班工資│加班工資│(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99年8月│28,000元│17│156元│120元│612元│
├─────┼─────┼──┼─────┼─────┼─────┤
│99年9月│28,000元│1│156元│120元│36元│
├─────┼─────┼──┼─────┼─────┼─────┤
│99年10月│28,000元│4.5│156元│120元│162元│
├─────┼─────┼──┼─────┼─────┼─────┤
│99年11月│28.000元│30│156元│120元│1,080元│
├─────┼─────┼──┼─────┼─────┼─────┤
│99年12月│28,000元│5│156元│120元│180元│
├─────┼─────┼──┼─────┼─────┼─────┤
│100年1月│28,000元│28│156元│120元│1,008元│
├─────┼─────┼──┼─────┼─────┼─────┤
│100年2月│28,000元││156元│120元││
├─────┼─────┼──┼─────┼─────┼─────┤
│100年3月│28,000元│39│156元│120元│1,404元│
├─────┼─────┼──┼─────┼─────┼─────┤
│100年4月│28,000元│26│156元│120元│936元│
├─────┼─────┼──┼─────┼─────┼─────┤
│100年5月│28,000元│22│156元│120元│792元│
├─────┼─────┼──┼─────┼─────┼─────┤
│100年6月│28,000元││156元│120元││
├─────┼─────┼──┼─────┼─────┼─────┤
│100年7月│34,000元││189元│120元││
├─────┼─────┼──┼─────┼─────┼─────┤
│100年8月│34,000元│3│189元│120元│207元│
├─────┼─────┼──┼─────┼─────┼─────┤
│100年9月│34,000元││189元│120元││
├─────┼─────┼──┼─────┼─────┼─────┤
│100年10月│34,000元│16│189元│120元│1,104元│
││├──┼─────┼─────┼─────┤
│││3.5│189元│150元│137元│
├─────┼─────┼──┼─────┼─────┼─────┤
│100年11月│34,000元│31│189元│120元│2,139元│
├─────┼─────┼──┼─────┼─────┼─────┤
│100年12月│34,000元│2│189元│120元│78元│
├─────┼─────┼──┼─────┼─────┼─────┤
│101年1月│34,000元│10│189元│120元│690元│
├─────┼─────┼──┼─────┼─────┼─────┤
│101年2月│34,000元││189元│120元││
├─────┼─────┼──┼─────┼─────┼─────┤
│101年3月│34,000元│2│189元│120元│138元│
├─────┼─────┼──┼─────┼─────┼─────┤
│101年4月│34,000元│18│189元│120元│1,242元│
├─────┼─────┼──┼─────┼─────┼─────┤
│101年5月│34,000元││189元│120元││
├─────┼─────┼──┼─────┼─────┼─────┤
│101年6月│34,000元│26.5│189元│120元│1,829元│
├─────┼─────┼──┼─────┼─────┼─────┤
│101年7月│34,000元││194元│120元││
├─────┼─────┼──┼─────┼─────┼─────┤
│101年8月│35,000元│5.5│194元│120元│407元│
├─────┼─────┼──┼─────┼─────┼─────┤
│101年9月│35,000元││194元│120元││
├─────┼─────┼──┼─────┼─────┼─────┤
│101年10月│35,000元│5│194元│120元│370元│
├─────┼─────┼──┼─────┼─────┼─────┤
│101年11月│35,000元│15│194元│120元│1,110元│
├─────┼─────┼──┼─────┼─────┼─────┤
│101年12月│35,000元││194元│120元││
├─────┼─────┼──┼─────┼─────┼─────┤
│102年1月│35,000元││194元│120元││
├─────┼─────┼──┼─────┼─────┼─────┤
│102年2月│35,000元│1│194元│120元│74元│
├─────┼─────┼──┼─────┼─────┼─────┤
│102年3月│35,000元│7.5│194元│120元│555元│
├─────┼─────┼──┼─────┼─────┼─────┤
│102年4月│35,000元│5│194元│120元│370元│
├─────┼─────┼──┼─────┼─────┼─────┤
│102年5月│35,000元││194元│120元││
├─────┼─────┼──┼─────┼─────┼─────┤
│102年6月│35,000元││194元│120元││
├─────┴─────┴──┴─────┴─────┼─────┤
│合計│16,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