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837、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陳錦木謝德享葉璋雯龔次仁陳溪進洪振峰張東城吳國任吳明政 及少年 石維華黃介民 均係高雄市十全戲院附近之不良份子,竟因收取保護費爭奪地盤與 王志文 結怨而萌殺意。乃於民國72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丙○○等與另不詳姓名二人等10人,在高雄後火車站十全市場集合後,分乘計程車及被告丙○○所駕賓士牌自用轎車,共同前往同市香賓飯店707號房間欲加殺害王志文,並由少年黃介民持鋼筆手槍,陳錦木、吳國任、張東城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到達前開飯店,由葉璋雯、謝德享在六樓櫃臺看守飯店服務生,被告丙○○、洪振峰在車內接應,其餘則至70
7房間擬加殺害王志文,但因王志文不在房內,而僅王志文之友人甲○○、乙○○在內,遂另行起意砍殺被害人乙○○左腳踝部及毆打其頭部,致左腳踝部裂傷、頭部外傷;並砍殺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右手臂、右手掌、右腳廣大裂傷,合併大出血傷害,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72年1月16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丙○○前因本院72年度訴字第899號殺人案一案(偵查案號:72年度偵字第3193號),經合法傳拘不到庭,經本院以72年9月7日戢高刑廉字第35875號通緝中(本院72年度訴字第899號卷第93頁,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訴緝字第140號為免訴判決);嗣被告丙○○因涉犯本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73年度訴字第653號),亦因經合法傳拘不到庭,經原承辦股法官於74年7月5日簽「併廉股審理,並辦合併通緝」(見本院73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11頁),本院雖未就本案另發併案通緝書,惟:
㈠、按「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至為明顯。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於審判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無不屬於追訴權之行使。…,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亦即意指追訴權原未消滅,而現尚在依法行使中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丙○○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雖未經發併案通緝書,惟本院對被告丙○○之審判已因上開原承辦股法官簽「併廉股審理,並辦合併通緝」,且前揭72年9月7日戢高刑廉字第35875號併案通緝書並未撤銷,而有實際上未能進行審判之事實,依上開釋字反面解釋,有關被告丙○○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有審判程序實際上未能進行之事實,且經併案審理,參照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自應有刑法第83條第3項之適用,以利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維被告丙○○之權益。
㈡、綜上,因之被告丙○○既有上開未能進行審判之事實,則應以74年7月5日簽併案審理為通緝基準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為最有利於被告丙○○。
四、從而被告丙○○被訴上揭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6月1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
㈡、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3年1月14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日),至本院以72年9月7日戢高刑廉字第35875號發布通緝後,尚在通緝期間,簽准由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併案審理之日止(即74年7月5日),共計1年5月2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73年4月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73年5月3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被告行為時72年1月16日,加計25年,加計1年5月22日,再扣除24日,應為98年6月14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6月14日完成,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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