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提起抗告,因未補繳裁判費,業據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另對之聲請再審,並就該再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相對人在於法無據之情形下,拆除聲請人所有房屋,致聲請人無屋可居,復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並經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核定失業急難救助金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提出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為證云云,經核上開資料對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據為業已提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99年4月27日法北永字第00317號函覆該聲請人就本案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