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謝順良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13時許,騎乘PJS-99
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有「酒後騎車,經警方施於酒測,酒測值0.48MG/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於107年6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原處分裁罰
主文所載之大貨車,因此原處分以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吊銷原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有不當連結,業已違反禁止不當連結之原則。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監理機關實務上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惟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機車」違規之態樣,基於實務上一貫採行之「兩照制」,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予以裁罰,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騎乘「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
㈡、觀諸本件情形,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大貨車普通」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固因原告先前之機車酒駕行為致遭到吊銷,而原告於107年3月1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違規態樣加以裁罰,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既然被告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㈢、又一律吊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蓋處以吊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即便原告確有五年內二次以上酒駕行為,然原告從未於飲酒後仍駕駛大貨車,可知原告駕駛大貨車時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存在,吊銷原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並無助於提高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
㈣、再者今僅因原告駕駛機車違規,卻連同大貨車駕照一併吊銷,將造成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係出於處罰或預防,為達成禁止行為人於三年內再駕駛任何車輛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之手段為之,導致原告三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之職業車輛謀生,無異於「剝奪」原告三年的工作權,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實務上固有認於駕照遭吊銷期間,受處分人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於吊銷處分屆滿後再行考取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然此為未考量社會現實狀況之理想性論據,實則,以我國經濟長年不景氣之情形,一位長年均從事駕駛工作而無其他專長之中年人,另覓其他種類之工作實屬難事;又即便處分屆滿得再考取駕照,是否仍可回任原公司工作或有其他公司願意僱用均非無疑,誠難肯認上開實務見解合於社會現實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15日騎乘ORC-732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有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又於102年11月21日騎乘ORC-732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有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嗣原告於107年3月1日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騎車,經警方施於酒測,酒測值0.48MG/L」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本案核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
㈡、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裁處有期徒刑陸月,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103年7月22日因五年內第二次酒駕吊銷在案,惟原告仍於5年內第三次再犯酒後駕車之違規,故爰依法裁處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 道安 講習。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騎車,經警方施於酒測,酒測值0.48MG/L」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被告
103年6月20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3年6月2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騎乘機車酒駕卻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同理若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應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1月21日騎乘機車,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吊銷,復於5年內之107年3月1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章事實,則原告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既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又吊銷原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固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虞。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騎車,經警方施於酒測,酒測值0.48MG/L」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