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69號原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張羽婷 複代理人 徐輝源
黃鐘毅 被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王樹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4時13分許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8(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崇安貨櫃場待交櫃,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並排停放於原告車輛旁,其於起步前往交櫃時,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距,致被告車輛承載之貨櫃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54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108年1月29日14時13分許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崇安貨櫃場待交櫃,適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排停放於原告車輛旁,其於起步前往交櫃時,被告車輛承載之貨櫃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用合計為23,54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照、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一般維修清單、太古商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促字卷第11頁、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65、6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原告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試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本院並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命兩造於庭後10內提出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逐秒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詎料僅原告提出。觀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逐秒紀錄清楚記載,原告車輛先駛入崇安貨櫃場,向左微左轉後,繼續向前行,停止後,又直行與前方排隊貨櫃車對齊排於被告車輛右側;嗣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輪胎微向左轉後,繼續向前直行,又將輪胎轉正後前行,旋兩車間距變小,原告車輛向後退以閃躲,詎被告車輛所承載貨櫃右側後方,仍撞擊原告車輛左側後照鏡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未依本院諭知其應提出之相關行車紀錄逐秒紀錄,對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逐秒前紀錄又未爭執,則本院自得以前開紀錄為判斷。由前開紀錄可知,被告在原告與被告車輛並排時前行,使兩車間距變近,卻未為任何閃躲等動作,反原告車輛之駕駛有所閃躲,則被告使被告車輛上之貨櫃撞擊原告車輛,自屬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
109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376號回函稱本件事故地點非道路,而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請兩造到院閱卷,並提出可能之鑑定機關,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鑑定機關使本院得送請鑑定,又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抗辯,其所辯自難採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前開維修清單及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工資費用為2,000元、零件費用為21,548元。又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21,54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315元(計算式:5,315元+2,000元=7,31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繕本業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促字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315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1,548×0.438=9,438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48-9,438=12,110第2年折舊值12,110×0.438=5,304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10-5,304=6,806第3年折舊值6,806×0.438×(6/12)=1,491第3年折舊後價值6,806-1,491=5,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