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3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而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
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迄同年7月15日)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3日白天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旁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於上開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5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指示時間、地點採驗尿液,然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犯之,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