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衍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衍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衍承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衍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體均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被告竟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竟又為本次之犯行,足見其態度輕忽,之前之判刑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杜絕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152號被告周衍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衍承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193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邊攤獨自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為警欄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衍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代保管收據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