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2年
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
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8號、97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
㈠被告陳清德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㈡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
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值譜儀檢驗各項毒品,依該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查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且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毒者所呼出之煙毒,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同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而查被告之尿液係被告經警採尿後親自簽名捺印,並送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值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成陽性反應,且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86ng/ml、安非他命20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為高。是故依上說明,被告顯非因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而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甫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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