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08月22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堤防幹53桿處,因「酒後駕車,經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測值為224.8mg/dl,換算呼氣值為1.1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10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95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本所依據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應罰鍰49,500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在異議人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80,000元整,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整之處分。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08月22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堤防幹53桿處,酒後駕駛,經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測值為為224.8mg/dl,換算為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2mg/l,超過標準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是以,異議人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經抽血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02月0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95年10月27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02月0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同條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醉駕車之行政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法律規定處罰,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08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0,000元等情,並已於95年10月25日繳予國庫80,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四)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此項命令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涉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在未為終局裁判前,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須得被告之同意,因此此項負擔,無論其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因此就此部分而言,抗告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
(五)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為證。
四、綜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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