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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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再成
被 告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對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實施根管
治療時,造成原告該牙齒產生裂痕(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原告詢問打洞為何會出現裂痕,被告告知其為正常現象
,填補後即會改善。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於107年5月26日
發生斷裂,原告遂至精英牙醫診所拔除治療。原告右下第一
大臼齒發生斷裂的時間,與蜂窩性組織炎是不同時間點發生
。原告107年5月26日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係因被告106年
10月25日錯誤根管治療所致,且往後須植牙方能治本。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錯誤誇大根管治療,使原告精神及肉體產生
痛苦。
㈡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被告沒有善盡職責,顯然有過失。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10萬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固德牙醫診所是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訴外人 趙國宏 醫師。在
被告根管治療之前,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就有蛀牙及牙髓炎
,當時原告還沒做假牙,沒有牙套。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
施作根管治療,是減輕原告之壓力,沖洗牙髓腔,降低細菌
量,減緩發炎,並使用挫針,清洗根管理面的細菌,減緩發
炎,減緩疼痛,針對牙髓炎,針對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內部
做治療。被告上述根管治療,並未造成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
產生裂痕。
㈡原告因牙齒腫痛數日,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任職之固
德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為右下第一大臼齒嚴重牙周炎
,及嚴重蛀牙導致急性齒髓炎,且因此患齒預後不佳,被告
建議拔除。但原告堅持要治療保留,按醫療常規,被告只能
以緊急牙周和緊急根管治療來緩解原告疼痛。在原告同意下
,進行局部麻醉及上述治療。治療過程中,被告發現患齒早
已存有深度無法得知的裂痕,請原告看鏡子確認裂痕的存在
。被告說明因裂痕深度無法確認,第一大臼齒治療後若持續
疼痛,則必須拔除;若治療成功且不再疼痛,也因齒質過少
,而無法支撐單顆假牙,僅能以填補的方式延長使用壽命,
延後被拔除的時間。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既已存在之裂痕,
非被告輕巧之牙科治療造成。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當日根
管治療後,有開立3日之口服抗生素及消炎止痛處方給原告
,並預定下次回診時間。被告已盡告知原告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沒有違反醫
療法第12條之1。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依預約日期至固德
牙醫診所,在被告診間仍有其他病患的情況下,自行入診間
,手持數張澄清醫院看診收據,問被告:「看怎麼處理?」
。被告先請原告在後診區稍等,但原告斷然拒絕,旋即離開
診所,當日並未看診。原告於107年5月26日自行咬烈右下第
一大臼齒,距106年10月25日初次治療已逾半年,可見原告
無積極治療患齒之意,逕行放任已知有裂痕之牙齒持續惡化
,最後不堪咬和力量而斷裂。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1月
12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駁回再議。原告於
107年12月25日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駁回確定。依原告於
105年8月22日初次到固德牙醫診所拍攝的初診全口X光照片
,可以看出右下第一大臼齒有牙周炎及蛀牙,經過1年多,
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因右下第一大臼齒腫痛求診,牙周炎
及蛀牙的情形更加嚴重。原告對於右下第一大臼齒餵雞及治
療,放任導致病情惡化,此結果非被告符合醫療常規的治療
引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陳麗敏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固德牙
醫診所」之牙科醫師。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因牙齒腫脹至固德牙醫診所就診。由
被告檢查發現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嚴重齲齒頰側牙齦膿腫,
且由X光檢查結果可見右下第一大臼齒齲齒,牙根周圍已有
病灶,且伴隨遠心牙根周圍嚴重骨吸收(病情為嚴重牙周炎
,及嚴重蛀牙導致急性齒髓炎),且因此患齒預後不佳,建
議拔除。但原告堅持要治療保留,遂由被告進行右下第一大
臼齒牙周及齒內根管治療緊急處理,緩解疼痛。
㈢、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當日根管治療後,有開立口服抗生素
及消炎止痛處方給原告,並預定下次回診時間。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因嚴重疼痛,前往澄清中港分院神經
科就診,經診斷為右側三叉神經痛,接受藥物治療。
㈤、原告右臉頰漸腫脹,遂於106年10月29日15時21分許,至澄
清中港分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經醫師開
立藥物後離院。
㈥、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依預約日期至固德牙醫診所,在被告
診間仍有其他病患的情況下,自行入診間,手持數張澄清醫
院看診收據,問被告:「看怎麼處理?」。被告先請原告在
候診區稍等,但原告斷然拒絕,旋即離開診所,沒有看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
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是以,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右下第一大臼齒於107年5月26日發生斷裂,係
因被告106年10月25日根管治療不慎導致牙齒裂痕所致,而
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根管治療行
為有無過失、被告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
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被告。
經查:
⒈植牙費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下第一大臼齒於107年5月26日發生斷裂,係因
被告106年10月25日根管治療不慎導致牙齒裂痕所致,而認
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前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8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經本院以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3頁)。原
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駁回確
定。基此,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被告根管治療有疏失,導
致原告牙齒斷裂),再次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植牙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
頁)。就植牙費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⒉逾植牙費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即植牙費2萬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07年度
醫偵字第52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已將系
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於106年10
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牙周病緊急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進行鑑定。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
⑴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5日被告檢查原告為右下第一大臼
齒嚴重齲齒及頰側牙齦膿腫,經X光檢查結果可見原告右下
第一大臼齒齲齒,牙根周圍已有病灶,且伴隨遠心牙根周圍
嚴重骨吸收,遂進行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周病及齒內根管治療
緊急處理,並告知原告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上開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被告告知原告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且安排回診繼續進行治
療,病人回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治療。被告已盡注意及告知
義務,其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106年10月25日之根管治療行為有過失;
亦未能證明被告根管治療行為有造成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產
生新的裂痕;復未能舉證被告106年10月25日根管治療行為
,與原告107年5月26日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斷裂,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⒊告知義務部分:
⑴原告因牙齒腫痛,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任職之固德牙
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為右下第一大臼齒嚴重牙周炎,及
嚴重蛀牙導致急性齒髓炎,且因此患齒預後不佳,被告建議
拔除。但原告堅持要治療保留,被告只能以緊急牙周和緊急
根管治療來緩解原告疼痛。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當日根管
治療後,有開立口服抗生素及消炎止痛處方給原告,並預定
下次回診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足認被告已盡告知原告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⑵另依病歷資料,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根管治療後,有告知
原告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乙情,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870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
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6日併發後腦神經抽痛,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根管治療時並未告知可能產生此不良反應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①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案件承辦法官職權函詢澄清醫
院莊雯莉醫師,經其回函:痛患(即原告)於106年10月26
日第一次神經內科門診,主訴於106年10月25日於牙科診所
抽完神經之後仍疼痛。當天門診懷疑單純神經痛,也未看見
皮膚水痘或紅腫熱痛等症狀,故給予神經痛藥物。
②原告106年10月26日因右側三叉神經痛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神經科就診,惟上開三叉神經痛並無證據係由被告針對其右
下第一大臼齒根管治療所引起,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醫偵
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則被告應無告知原告根管治療後可能會引發三叉神經痛之義
務。再者,被告有無告知原告是否會引發三叉神經痛,與原
告107年5月26日發生牙齒斷裂及原告所生植牙費用之需求,
無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精
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植牙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