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9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2件在卷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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