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王亞芬郭文財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郭文雄 即郭文財之繼承人
       郭水火郭火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伊法定代
理人為 陳國榮 ,嗣於本件繫屬後,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
陳莉蓮,有經濟部108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6830
函可佐 (見中簡卷第349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因核無不合,當准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郭文財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
08年3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中簡卷第69頁);又郭文財生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
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王亞芬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稽(見中簡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於108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由郭文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亞芬、郭
水火、郭文雄等3人承受郭文財部分之訴訟(見中簡卷第
3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係請求:「㈠被告郭文財及
王亞芬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
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5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亞芬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郭文財所
有。」;嗣後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亞芬、郭水火
、郭文雄之被繼承人郭文財及被告王亞芬等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弄○號2層樓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
於104年1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2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亞芬應給付郭
文財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99,315元,及自108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代位受領。」(見中簡卷第382、345頁及本院卷第70頁
),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是原告為此變更及追加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郭水火及郭文雄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財前積欠原告135,000元
,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申調不動產謄本,始發現郭文
財已於104年1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王亞芬。嗣郭
文財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又系爭房地經被告王亞芬提起共
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3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08
年6月12日拍定,是縱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經撤銷,被告王
亞芬亦無法回復原狀。因郭文財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其為脫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亞芬;且郭文財與被告王亞
芬2人為夫妻關係,郭文財與被告王亞芬2人間上開夫妻贈與
之無償行為,使郭文財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是郭文財與被告王亞芬間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
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甚明。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王亞芬
受領拍賣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代位郭文財,請求被告王亞芬返還系爭房地拍賣受領之價金
予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王亞芬、郭水火、郭文雄之被繼承人郭文財及
被告王亞芬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04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亞芬應給付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499,315元,及自1
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郭水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曾到庭陳述略以:其有辦理郭文財之限定繼承,系爭房地係
其父親留下,每個人持分3分之1,此經法拍完畢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曾到庭陳述略以:各人債務各人還,希望不要影響其他人權
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王亞芬則以:原告前主張伊係於107年6月11日以聯合公
司申調不動產謄本,方知郭文財已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
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王亞芬之事實,故而於
108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則,本院前經函查
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函覆稱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1日並無聯合公司
函調系爭房地之資料等語;且大里地政亦函覆稱自104年1月
28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所有申請人欄
中並未有聯合公司等語;另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
自103年1月1日電子謄本系統上線服務迄今,無聯合公司姓
名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上情顯非事實,原告當係更早即知悉
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王亞芬之事實,僅係為規避民法第24
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為上開陳述,當無足採信,則原告之
撤銷權應已逾1年而告消滅甚明。又系爭房地既經本院拍賣
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拍賣價金已分配完畢,則被告王亞芬
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訴請撤銷
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難達訴訟之目的,難謂有保
護之必要及實益。系爭房地既無法回復原狀,原告當無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回復原狀之可能,且本院判決既尚未
宣告得為撤銷並確定,全體繼承人尚未取得返還請求權,原
告自無代位請求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郭文財前於94年間積欠原告135,000元,及自9
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未為清償,而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98號
債權憑證;另郭文財則於104年1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王亞芬;嗣郭文財於
108年3月13日死亡,又系爭房地經被告王亞芬提起共有物
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3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08
年6月12日拍定,被告王亞芬則共發還分配173萬17176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98號債權憑
證、郭文財106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系爭房地電子謄本
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
、透明房訊法院拍賣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債權計算書附表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查詢資料
、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爭統異動索引資料及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中簡卷第21至43、85至103頁),復有大
里地政108年度7月9日里地一字第1080007383號函在卷可
佐(見中簡卷第137至169頁),且被告王亞芬對於上情亦
為是認,另被告郭水火及郭文雄前亦未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文財就系爭房地於104年
1月15日為贈與行為及104年1月26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顯無其他財產,且歷經原告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迨至106年迄今仍未為清償上開債務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中簡卷第21頁
),是堪認原告主張郭文財於贈與該時已無其他資力,所
為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之情,洵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之時間
為108年2月27日(見中簡卷第33至41頁),又本院前依職
權函詢原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所為記
載亦同,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08年7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
中簡卷第121至124頁),自已堪認原告乃於108年2月27日
方知悉系爭房地於上開時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亞芬所有甚明,是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證(見中簡卷第17頁),
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至原告雖主張伊係早於107年6月11日即以聯
合公司申調不動產謄本,而知郭文財已於104年1月26日將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王亞芬之事實
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本院前經函查中華電信公司
、大里地政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所為之函覆結果未
符,難認為真;然而,審之本院現有全部卷證資料,以及
被告迄未就其所指原告係較於107年6月11日之前更早即已
知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被告王亞芬等情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佐以原告於上開期間迄至106
年間均有以債權憑證對郭文財為強制執行之情,已如前述
,則果若原告早已知悉上情,蓋無未為陳報以聲請執行之
餘地,是堪認被告辯稱本件之除斥期間已逾1年而無從主
張撤銷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只
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
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
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
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
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
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
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次
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
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
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
,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
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前經被告王亞芬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由本院
於107年6月28日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05093號受理在案,而已於108年6月12日由本
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售予訴外人李**等情,有本院前查詢法
院拍賣全文資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3至114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於108年6月12日
移轉予拍定人訴外人李**甚明,則依上開說明,本院為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王亞芬早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是縱判命撤銷被告3人之被繼承
人郭文財與被告王亞芬間於104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104年1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原告亦已無法達到其訴
訟目的,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業已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上開第1項聲明,為
無理由,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
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
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
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
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主張權利,須符合(1)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及(2)
債務人「怠於行使」等要件。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王亞
芬、郭水火、郭文雄之被繼承人郭文財與被告王亞芬間就
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經撤銷,因系爭房地已
變價分割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王亞芬不負塗銷所有
權登記義務時,被告王亞芬應將系爭房地拍賣受領價金之
利益返還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由原告代位請求並受領之
云云;然則,本件即便諭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財與
被告王亞芬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惟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未宣告塗銷,亦即原告本應於取
得本件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郭文財名
下之效果,換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
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遭撤銷而當然
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郭文財所有之狀態,則原告主張
伊得 代位行使郭文財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地
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得逕行代位郭文財之繼承人即被
告3人請求並受領被告王亞芬將系爭房地拍賣受領價金之
利益云云,已非有據。甚且,郭文財與被告王亞芬間就系
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既
仍屬有效,需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溯及生撤銷效力,已
如前述,則在本件訴訟撤銷郭文財與被告王亞芬間就系爭
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裁判確定前,上開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則於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尚未取得請求被告王亞芬返還利益之權利,自無怠於行
使之情事,此與郭文財得以債權人身分逕向被告王亞芬請
求者不同。故原告所為主張之代位權利既尚未發生,亦不
符合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有怠於行使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伊得代位郭文財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王亞
芬返還不當得利499,315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亦屬無憑
,難為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亞芬、郭水火、郭文雄之被繼承人郭文財與
被告王亞芬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王亞芬應給付郭文財之全體繼
承人499315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當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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