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楊國政
       張家賓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內側車道○○○區○○○路○○○區○○○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交
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前時,因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輛
向後滑動,不慎碰撞後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民爵 駕駛
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2元(含零件費用9,24
7元、烤漆工資4,5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核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機具故障報修單
暨車輛故障委外維修報價暨查驗單、車輛維修完成建議確認
書、受損照片6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區○○○路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行駛○○○區○○
○路,碰撞前,伊沒看見對方,至事故現場,伊正在停等紅
燈,伊用腳踩煞車,已換至空檔,伊伸手拿東西時,腳的煞
車鬆開,車往後滑,碰撞到對方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黃民
爵於警詢時證稱:伊○○○區○○○路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
行駛○○○區○○○路,至事故現場,對方在伊前方與伊同
車道,伊與對方都在停等紅燈,停等不到10秒,對方往後滑
,與伊後車碰撞等語大致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係在內側車道停等
紅燈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係因停等紅燈腳踩煞車
鬆脫而向後滑動所致,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
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
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駕車
停等紅燈因腳踩煞車鬆脫向後滑動不慎,未注意後方而碰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7
72元(含零件費用9,247元、烤漆工資4,525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車輛故障委外維修報價暨查驗單等影本為證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24
7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出廠,迄108年8月26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又26日,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56元(計算式:9
,247×0.369=3,412,9,247-3,412=5,835;5,835×0.36
9×1/12=179,5,835-179=5,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4,525元,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10,181元(計算式:5,656元+4,525元=10,18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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