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進輝
       朱家豐
       朱柏州
       洪泉州
       洪嘉佑
       洪典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3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互相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雖均稱其等並未動手毆打
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而僅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然被移
送人洪典揚於本次互毆過程中受有左腳擦傷傷害之事實,亦
據被移送人洪典揚陳述在卷,可見被移送人並非僅有單純拉
扯衝突無疑,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所辯非可採
信。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得往來之場所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已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洪泉州
、洪嘉佑、洪典揚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且有和解
書1紙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口角細故,
即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
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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