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瑞大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桐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辰霖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解散、於翌日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即 黃珮瑄 選任黃家桐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由黃珮瑄變更為清算人黃家桐,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由黃家桐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該紙裁定因未獲會晤黃家桐、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黃家桐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本件上訴狀仍由黃珮瑄代理上訴人提起,自有未合。
三、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反訴部分為叁佰陸拾萬元,合計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項目:
(一)法定代理。
(二)裁判費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