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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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致光 相對人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商法第6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船舶性質上係屬動產,惟因其價值甚高,故海商法於第33條至37條,就船舶抵押另設規定,此外,民法關於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法理上亦在準用之列,此為司法院73年度秘台廳(一)字第00742號函之意旨,可供參照。而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清償,經於同年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債務人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日向聲請人林致光借用50,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權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3月19日高港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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