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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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春陽選任辯護人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春陽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田春陽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謝依珊 、 吳秋雯 、 蕭唯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漁夫帽、全罩式安全帽、活性碳口罩及紫銀色雨衣可證,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且被告亦自承現無固定住居所,則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102年1月4日實施羈押,又裁定於102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依珊、吳秋雯、蕭唯全、 姜美妃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水果刀、漁夫帽、全罩式安全帽、活性碳口罩及紫銀色雨衣等物可憑,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涉犯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是本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最終判決刑度甚長,且被告復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02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