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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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為主文第1項
所示,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分別84年6月20日、同年8月4日向原
告借貸25萬萬元、12萬元,約定各自84年8月30日、84年11
月5日應償還該借款。被告並開具面額為上開借款金額之本
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嗣屆清償期後,被告竟未償還上開借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本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第1項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