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
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
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
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
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聲
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截至民國97年6月23日為止,被告
已累計新台幣114,860元正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民國97年6
月2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26,447
元正帳款未付,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
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