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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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在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中關於被害人受傷之記載,應增補「左肋、左眼挫傷
」。二、查被告乙○○前科累累,分別於民國90年、95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
,分別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本院
9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台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