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
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
經濟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
告於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
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3月13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
金195,189元、利息3,712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
置理。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
,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狀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貸還款查詢表影本各1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5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