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956元
,及其中175,531元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19.97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因被告曾於97年6月21日、97年7月9日各繳納1,931元,
經將上開繳納之金額扣抵於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64元,及其中175,531元自97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因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有
信用卡契約,並持用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信用卡契
約書及帳務繳款資料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其業於97年6
月21日繳納費用等語。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原告
業已將被告於97年6月21日、97年7月9日各繳納1,931元之金
額扣抵於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並減縮聲明,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