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二社維字第09742221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97年8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號1樓「輕鬆打網咖」。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林姓少年(00年00月
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前揭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之規定;惟查: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
,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
固有明文規定。然依該條規定,除違反之行為人須為公共遊
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相對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
須符合①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②縱容該等人於深夜聚集,
③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三項要件,始足當之。是該規定既
以「聚集」為要件,則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或少年
必為多數人始符合聚集之意。但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製警訊調
查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被查獲之少年僅林姓少年一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已
該當上開法律規定「聚集」之要件。從而,本件並不能證明
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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