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紙條上偽造「 陳雅惠 」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 江忠信 為夫妻,二人並育有一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惟江忠信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先後因殺人案件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先於看守所受羈押,最後並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家中生計及該名稚女之撫養責任,全賴丁○○一人負擔。丁○○原在臺中市某酒店上班,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故未至酒店上班,而寄宿於男友 林可杰 位於臺中縣○○鄉○○路○○○巷七九之三號之家中。丁○○之經濟狀況本已不佳,其母乙○○復於該時,因跌倒受傷、無法工作,而仰賴丁○○將錢拿回家中,以繳交健保費及行動電話費等生活開支。丁○○因壓力過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計畫以假冒他人名義應徵工作之方式,強盜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旁之「小豬的窩」檳榔攤財物,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林可杰之父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林可杰母親 徐桂香 所有)及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為林可杰所有)後,攜自林可杰家中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為木製柄、金屬刀身之尋常水果刀,未扣案),藏於隨身揹負之背包內,自林可杰家中出發,並於接近「小豬的窩」檳榔攤途中,以沾濕之衛生紙貼覆於機車車牌上,以掩人耳目,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頭戴安全帽進入「小豬的窩」檳榔攤內(機車則停於檳榔攤旁、未熄火),向店員戊○○佯稱欲應徵工作,戊○○即拿取檳榔攤內之紙條,請丁○○填寫個人之基本資料,丁○○遂於紙條上書寫「0000000000」、「69.
11.1」、「00000000」等不實資料後,復偽簽「陳雅惠」之署名一枚,以示為陳雅惠前來應徵工作並填寫基本資料後,將該紙條交還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惠,並使陳雅惠有遭疑為其後強盜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之可能。丁○○於將紙條交還戊○○後,即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該預藏之水果刀,抵住戊○○之腹部,向戊○○恫稱:「我不想傷害妳,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丁○○自行翻找檳榔攤內之財物。丁○○迨自檳榔攤櫃臺處之一三層製物櫃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後,即騎駛機車逃逸,並於路途中,將水果刀隨手丟棄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之水塘內,原穿著之黑色大衣,則棄置在其臺中市居處(地址不詳)附近之大排水溝內,致均未扣案。而其強盜所得之現金四千九百四百十五元,則除購買香菸及飲料約一、二百元外,部分則用以繳交其母親之行動電話費(八百四十八元),或交由其母親利用(約二千餘元)。嗣因戊○○報案,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強盜所餘現金九百元(經警發還戊○○)及該偽造之「陳雅惠」應徵資料一紙(為戊○○提出)、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乙○○則於其後,代理丁○○償還其餘強盜所得之財物四千零四十五元(另致贈六百元之慰問金),而與戊○○達成和解。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林可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相符(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具領人:戊○○)、原扣案之現金與現場相片七張、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相關路段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畫面一張、丟棄水果刀處所與騎駛機車及戴用之安全帽相片合計六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以上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及被告之母乙○○代為償還四千零四十五元予告訴人之字據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分別附卷可稽,復有該偽造之「陳雅惠」應徵資料一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丁○○持以抵住告訴人戊○○腹部之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既為一般常見之水果刀(長約二十公分,木製刀柄、金屬製刀身),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陳雅惠」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過程與告訴人受驚嚇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均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即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案外人江忠信為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於被告行為之時,年僅三歲餘,惟江忠信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因殺人案件,先於看守所受羈押,繼之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是該名稚女之撫養責任,乃全賴丁○○一人負擔,而丁○○原在臺中市某酒店上班,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故未至酒店上班,而寄宿於男友林可杰位於臺中縣○○鄉○○路○○○巷七九之三號之家中,其母親乙○○復於該段時期,因跌倒受傷、無法工作,而仰賴丁○○將錢拿回家中,以繳交各項生活開支,被告亦確有於強盜得財物後,於當日前往繳交其母親之行動電話費用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與江忠信及所生子女戶籍資料、江忠信之前案紀錄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乙○○行動電話費繳納情形等附卷可稽,並依被告與林可杰之供、證述可認,依上觀之,被告顯係於諸般客觀環境不斷惡化之情形下,因經濟壓力過大,始會為此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其經濟情況之惡化,究非全然應歸咎於其個人,其強盜財物之主要目的,亦非在供個人享樂,且其所得之財物金額無多,過程中,亦未見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或告訴人實際上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是其犯罪之原因,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之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爰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金額、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並於法庭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其母親乙○○並已代理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陳雅惠」應徵資料上偽造之「陳雅惠」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秋娟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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