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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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更正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第二項增列「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有罪,後經抗告人上訴二審,再上訴最高法院,隨後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罰金7萬5千元在案。茲以犯罪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之最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宣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在六個月以下,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罰金7萬5千元在案。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經比較其行為時與裁判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要件之規定,以裁判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將原裁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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