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5年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6年上字第1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靠做工維生,收入微薄;聲請人甲○○目前無工作,二人均無任何不動產,也無積蓄,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9,863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訴訟費用,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至95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其所得及財產歸屬內容,聲請人乙○○於95年7月1日其名下有房屋一幢(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面積34.70平方公尺,現值10萬元),另94年有投資2筆合計30,500元(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元及長輝機電有限公司20,000元);聲請人甲○○於95年度則有利息收入4筆(其中嘉義市農會有1筆12,372元、臺灣郵政有3筆合計25,435元)及薪資2筆共125,430元,據此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各項書證,仍非屬能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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