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請求之利率係以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表示將該部分之利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及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均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五計算。約定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前開利率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率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僅攤還部分本息,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攤還,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借款未還以及其中被告丙○○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被告丁○○、乙○○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切結書、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歷史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關於被告丙○○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記載,被告丁○○、乙○○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定,亦即一般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此與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者不同,因此原告以該部分借款亦由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債務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與一般保證人即被告丁○○、乙○○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惟一般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一般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一般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因此被告丁○○、乙○○仍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