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育英街路口某不詳電動玩具店,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含鑰匙一支),係乙○○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且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另起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騎乘。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