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