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1至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1至5合計16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相仿,惟此等犯罪並無成癮性或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之傾向,尚無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於觸法後,本應惕勵自身行止,然其仍一再罹犯相似犯罪,顯無視法禁,本不宜裁減過多刑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然本件加總刑度已逾法定上限甚多,本院已無裁量空間,僅能量處法定刑度,且認無再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