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九一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前夫,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擔任堃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耀公司,現已解散)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後,雙方因感情不睦,自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赴美進修,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返國後,因其拒絕讓自訴人返回家門,致不知自訴人下落,竟為圖追查自訴人究係任職於何家公司,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偽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務上文書,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虛偽申報自訴人為堃耀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俟查得自訴人任職於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偽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義務上文書,持向勞保局虛偽申報自訴人離職退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連續矇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將被告所申報之自訴人加保及退保資料,輸入其職務上所掌電腦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卡」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卷附之被告名片、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非堃耀公司之總經理,亦未曾在堃耀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自訴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亦非伊所填載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
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83)勞承字第一○○二二八七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 林玉生 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縱被告確偽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虛偽申報自訴人為堃耀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惟勞工保險局承辦之公務員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並非經被告一提出前開文書之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必須予以核准,故此,被告當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可能,核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罪既未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另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須限於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堃耀公司之董事,並未在堃耀公司任職乙節,業據證人丙○○即堃耀公司之董事長及證人丁○○即堃耀公司前職員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及第六四頁),復有堃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為堃耀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以證明被告確任職堃耀公司,然被告否認該名片之真正,且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為堃耀公司之總經理,自尚難僅憑上開名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尚有可疑。
㈢再者,本案自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非被
告所填載,而係證人丙○○指示證人丁○○填載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等情,亦據證人丙○○及丁○○結證明確。證人丙○○證稱:「(《提示原審勞保局勞保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上面都有蓋你的印章,這二張你有否指示丁○○製作?)二張我都有指示,甲○○從來沒有於堃耀公司任職過,她與乙○○結婚時,她與她家人想加入堃耀公司的勞保,基於人情我有同意她加入,後來堃耀公司想要結束營業,所以就將她退保,退了以後,公司後來沒有結束營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又將她加保。同年八月十二日將她退保部分,時間太久,為何原因退保我忘記了,加、退保的事情,我都有同意並由我指示丁○○辦理。」、「(八十三年一月及五月的退、加保事情,被告有否過問及指示?)都沒有。」;證人丁○○證稱:「(甲○○有否於你們公司投保勞保業務,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她有於堃耀公司投保勞保。是我承辦的。」、「(甲○○總共於堃耀公司加保、退保的情形?)她於八十一年左右有第一次加保,原因我不清楚。第二次加保於八十三年,加、退保關於甲○○都是老闆丙○○交代的,所有的員工加、退保都是老闆丙○○指示的。」「(甲○○這二次加保,她的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第一次加保應該是丙○○給我的,第二次就直接引用第一次的資料。」、「(甲○○二次加、退保,是她主動要求公司辦理的?)我不知道,都是老闆交辦的。」、「(被告是否知道甲○○二次加保及退保的事情?)第一次他應該知道,後面我就不清楚。」、「(被告有否向你查詢或要求你辦理甲○○的加、退保手續?)沒有。因為他沒有於堃耀公司上班,所以他不可能要求我,我也不會受他指示,他也沒有向我查詢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綜合證人丙○○及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未任職堃耀公司,亦未製作自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則被告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是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有不足,揆諸首揭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以偽造文書之刑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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