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建成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發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現場維護安全業務人員,」下加註「與乙○○同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乙○○、建成環球有限公司論罪法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建成環球有限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
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乙○○一行為而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均尚知所悔誤,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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