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壹台、「決戰網BAR」壹台、「網豹BAR」壹台、「龍豹天下」壹台、「賽狗」壹台、「神祕的摩法石」貳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吃角子老虎」壹台及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補充記載為「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並於95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原第267條常業賭
博罪之規定,故應將所犯依賭博罪論處,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台幣3萬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300、600、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處以罰金刑,且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期間為數日,賭博之財物尚微,且被告甫滿20歲,年輕識淺,惡性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1台、「決戰網BAR」1台、「網豹BAR」1台、「龍豹天下」1台、「賽狗」1台、「神祕的摩法石」2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吃角子老虎」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台幣160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