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77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張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95年度除字第7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江志電訊有限│華南銀行大│000000000000│14,240元│94年10月20日│0000000││││公司│順分行││││││├──┼──────┼─────┼──────┼────────┼───────┼──────┼───┤│002│江志電訊有限│華南銀行大│000000000000│12,780元│94年11月20日│0000000││││公司│順分行││││││├──┼──────┼─────┼──────┼────────┼───────┼──────┼───┤│003│ 洪明德 │上海商業銀│000000000000│6,190元│94年9月30日│CAK0000000│││││行前金分行│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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