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丙○
號戊○○甲○○癸○○己○○辛○○壬○○丑○○丁○○子○○寅○○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隨即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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