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O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九時十分、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採取尿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警採尿)後查獲。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止,及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不詳地點,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以火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相符,且其於右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九時十分、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為(法)警採取尿液後,經先後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檢驗結果,係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長昕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八B一六O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八B二三OO五O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八十九年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經警採取尿液後,經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偵查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仍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投所正總字第O一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右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並未敘及被告右揭其他查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偵查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右揭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外之其他查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併予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濟丸瓶裝內有少許安非他命(殘餘)、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二個及塑膠杓子二個,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上開物品之房間尚有他人出入施用毒品,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三組隊實施搜索對象現場勘查紀錄表一紙在偵查卷(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O號)可憑,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而於本案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莊秋燕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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