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詠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被告林詠鉦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屋網咖」內查獲,員警並於林詠鉦所坐之座椅夾縫中扣得吸食器1組,經林詠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詠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姓名:林詠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近期並未施用毒品之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等物,係由燈泡、吸管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之照片1張可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移送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