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永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並知悉其友人 陳志偉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由陳志偉以其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羅永鴻所持用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昌鴻機車行」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請託羅永鴻代為購買陳志偉施用所需之重量約2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羅永鴻墊付前揭4,000元連同自己購買毒品之出資約9,000元(總計約13,000元),一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價值約1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1年
1月10日22時許,在上址「昌鴻機車行」,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依出資比例朋分重量約2公克、價值約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志偉,陳志偉則交付其出資額4,000元予羅永鴻。 嗣陳志偉 即於101年1月14日至15日間之某時,在陳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9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羅永鴻復於101年1月17日受陳志偉之委託、代購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陳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17、44-45、55-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484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至被告固一度於10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何本件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因伊當時很想睡覺,故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不實在,伊於101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方屬實在等語無訛(見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據此,自應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屬可採,其於10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係證人陳志偉先交付其出資額
4,000元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向「阿國」購入陳志偉施用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已一再證稱:伊都是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一併交付4,000元予被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5、5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永鴻知悉證人陳志偉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營利之意圖,受陳志偉之委託,以陳志偉所出資金,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志偉施用,顯係基於幫助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而陳志偉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至陳志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緩起訴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本件幫助犯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證人陳志偉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刑事法律嚴禁持有及施用之物,並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非但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更將使施用者為解癮購毒而花費甚鉅,至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易造成施用者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詎被告猶無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臺、分裝袋95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核皆與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云云,然查,上開現金4,000元係證人陳志偉於101年1月17日取得該次委託被告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始行交付予被告之情(見偵查卷第45、56頁),要與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