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壹本、傳真單貳張、牌支單陸張、簽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雅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該處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間之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㈡證據並所犯法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搜字第24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
101年11月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反覆實施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分別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第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其上游組頭「阿雅」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本件經營規模(每期收受牌支約200至300支不等,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經營期間(約2月)、所獲利益【每期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迄為警查獲時止約1萬餘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傳真單2張、牌支單
6張、簽單8張,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21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該處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7元、66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阿雅」所有,甲○○則每注抽取2至3元牟利。嗣於101年11月6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傳真單2張、牌支單6張、簽單8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4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傳真單2張、牌支單6張、簽單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傳真單2張、牌支單6張、簽單8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