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並藏匿於衣物內
」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75元、橘子色拉鍊袋1只、板信銀行存摺2本、公司及個人私章共3只】並藏匿於衣物內」、最末行「,始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並當場起獲上開皮包(內含1,575元、橘子色拉鍊袋1只、板信銀行存摺2本、公司及個人私章共3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告訴人 王麗纓 心理上之恐懼(見偵查卷第15、第65頁背面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楊麗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晟凱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開放式店面,見王麗纓將皮包放置於店內辦公桌上,未及注意即轉身離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並藏匿於衣物內,而於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經王麗纓當場發現,並由附近民眾共同追捕及協助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被告失風經追躡制止,竟為脫免逮捕,回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施強暴脅迫之供述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2號、43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辯稱:伊經屋主叫住,即將皮包丟還,立刻轉身逃跑,附近鄰居前來相助,伊雖有試圖掙脫,但沒有打人也沒有發生拉扯等語,而查被告失風後,經告訴人抓攫肩膀及衣服,雖勉力掙脫且向前奔跑逃脫,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攻擊或恐嚇行為,雙方也未有相互拉扯等情,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僅有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逃逸行為,並未有何達於強暴脅迫程度之積極暴行,與準強盜罪所罰主動實施強暴脅迫之情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0日
書記官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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