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耀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7月、6月、11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甫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3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警方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查緝而查獲林家耀及其同居女友 阮煌 翠薇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8、48-49、83頁),並經證人 阮煌翠薇 於警詢、偵查中就警方查獲過程證述明確(偵卷第9-11、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18、27、28-36、73、78頁、院卷第9、84-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即㈡部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行為,惟被告本案經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且其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何屬乙節仍前後供述不一(詳如下述),顯然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49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院卷第9、8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則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4604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78頁、院卷第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均為其所有(詳如下述),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且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各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被扣到的毒品只有7成是伊的,另外3成是阮煌翠薇的,海洛因壓制器是「阿文」的,分裝袋是阮煌翠薇買回來的,電子磅秤其中1台是「阿文」的云云(院卷第64頁),而否認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確有直接關連性或為其所有;惟查被告與證人阮煌翠薇於經查獲時之警詢、內勤偵查、或本院於被告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均對扣案物品被告均為所有權人乙節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證人阮煌翠薇尚且證稱:於查獲現場曾說部分毒品為其所有是因怕被告被查獲太多毒品,被警方以販賣毒品偵辦所以才說部分毒品是伊的,實際上都是伊幫被告保管的等語(偵卷第10、51-52),是其等嗣後雖分別就扣案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翻異供詞,惟相互間所述互核仍有顯然歧異(偵卷第
60、71頁、院卷第64頁),自應以其等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始與事實相符,依此,足認扣案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無疑。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2.849公克│││││(含本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案件之扣案物│││││)│├──┼──────┼───┼───────────┤│2│葡萄糖│3包│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摻入│││││海洛因內)之物│├──┼──────┼───┼───────────┤│3│海洛因壓製器│1組│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壓製│││││海洛因)之物│├──┼──────┼───┼───────────┤│4│分裝袋│200個│預備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施用前分裝)之物│├──┼──────┼───┼───────────┤│5│電子磅秤│2台│施用毒品時所用(毒品秤│││││重)之物│├──┼──────┼───┼───────────┤│6│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10.4604公│││││克(含本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案件之扣案│││││物)│├──┼──────┼───┼───────────┤│7│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42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120)│├──┼──────┴───┴───────────┤│9│帳冊1本、電話簿1本、現金新臺幣3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