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被告廖家德男32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43巷4弄3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德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年7月6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新莊區○○○路43巷4弄3號8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藥鏟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9月20日云云。經查,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62ng/ml、87222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6日至103年1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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