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22號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2
號1樓」;又同欄一第18行原「以此方式竊得」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以此方式接續竊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學男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告訴人 王建智 及被害人 曾文奇 竊取電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件,顯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電能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66被告劉學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王建智、曾文奇共同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111室之套房尚未出租與他人使用,該套房內之電器設備僅供承租該房間之房客使用,利用其向王建智、曾文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號117室套房,得以出入上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王建智及曾文奇之同意,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侵入未上鎖之上開房間內,擅自開啟空調設備使用,並以自備行動電話充電器,盜插裝設於該房間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得上址房間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電能得逞。嗣經王建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查獲劉學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智、曾文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6紙、上址電表及用電度數記錄單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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