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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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經濟困難,見報紙上刊登地下錢莊借款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該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該成年男子即要求乙○○前去銀行開戶,乙○○乃於同日前去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旋於同日與該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附近見面,乙○○即向該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該男子乃向乙○○表示借款無須簽立本票,然須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詎乙○○明知該男子所為要求與地下錢莊通常為確保債權均要求簽發本票之慣例有異,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年籍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由該男子交付六千元予乙○○後,乙○○即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甲○○依報載廉價出售賓士汽車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為「張副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張副理」即佯稱可代購進口賓士汽車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購得賓士汽車,乃依其指示前去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匯款八十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戶內。詎前揭八十萬元款項於同年三月八日即遭該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至不知情之 湯豐益 (原名 湯一鳴 )所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再將該八十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 許銘賓 所開立之泛亞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元轉至 郭淑芬 前揭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泛亞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附許銘賓帳戶明細、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函附被告帳戶資金明細、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函附湯豐益(原名湯一鳴)交易明細、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存摺交易明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以及上開函件所製作之經過,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急需資金,乃撥打報紙刊登之錢莊電話聯絡借款,經該錢莊要求乃前去泛亞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戶,並旋將該泛亞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錢莊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賣帳戶,伊是向地下錢莊借款八千元,因錢莊告知位於外縣市,乃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方便日後直接提領,並要求伊日後將本金及利息直接存入該帳戶內,伊在一週後再撥打該錢莊之聯絡電話已經不通,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伊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泛亞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泛亞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七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而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遭自稱「張副理」之成年男子以可代購進口賓士汽車為由詐騙,致使陷於錯誤,於同月七日匯款八十萬元至其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戶內,翌日前揭八十萬元先遭語音轉帳至湯豐益上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即於同日再將八十萬元轉帳至許銘賓前揭泛亞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復將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元轉帳至被告前揭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詳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卷第六至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五九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此外,並有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存摺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卷第
九、十頁)、泛亞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附許銘賓帳戶明細、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函附被告帳戶資金明細及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函附湯豐益(原名湯一鳴)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分別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泛亞商銀松山分行上開帳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由佯稱可代購進口賓士汽車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就開立泛亞銀行帳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業已自承:伊是看報紙,因為伊婚變,需要用錢,伊表示要借八千元,實際拿到六千元,對方表示他們與別家不同,別家都是要借款人開本票給他,他要的是存摺、提款卡、密碼‧‧‧在這之前(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泛亞銀行帳戶前)伊有看報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都是要開本票,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前,伊也有打電話給地下錢莊辦信用貸款,他們向伊收手續費二萬元,結果電話就不通了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七、八頁),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前,即已知悉經營錢莊業者,為確保前來借貸者日後償還本金與利息之能力,均會先行收取手續費或要求簽發本票之慣例,確係知之甚詳。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向錢莊借款,乃應錢莊要求前去銀行開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直接存入本利,方便錢莊提領,伊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且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並獲有國立大學商學士學位,對此更應有所認知。另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由被告於與錢莊成員接洽時,該成年男子未要求交付手續費或簽發本票以供確保償還能力,即交付六千元現金予被告,以換取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流程以觀,顯與一般錢莊之借貸方式已相迥異,另衡諸被告自承:對方表示他們與別家不同,別家都是要借款人開本票給他,他要的是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七頁),從而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時,顯已知悉錢莊業者通常均要求借貸人簽發本票之有價證券,核其用意乃為確保追索債務,然該成年男子除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外,更進而告知所需要者乃係存摺、提款卡、密碼,故被告就所取得之現金六千元之對價關係乃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應無不知之理,且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佐以被告亦自承:借款後並未將本金或利息存入其所有之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八頁),則被告辯稱係為便利清償錢莊借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向泛亞銀行函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戶後曾否查詢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被告於開戶後有無查詢帳戶使用狀況,要與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犯意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並匯入八十萬元,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元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為生計困難、平日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所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暨已將帳戶內之餘款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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