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0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更名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1)(2)民國92年3月25日(3)民國92年4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0元(2)5,000,000元(3)2,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民國112年3月25日(3)民國98年10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3)民國95年4月1日(2)民國95年4月10日起即未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596,651元(2)4,751,856元(3)1,899,8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長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