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
陳炎琪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康正大樓」之主任委員,因同棟大樓甲○○住處漏水問題,與其發生嫌隙,民國94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康正大樓」大廳內,因甲○○不滿斥資整修該棟大樓大廳之牆壁,而與該大樓之副主委己○○發生爭吵,適丁○○前來,亦與甲○○一言不和而爭吵。詎丁○○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前開時、地以危害甲○○生命及自由之事,對甲○○接續恫稱「要把你趕出大樓,讓你活不下去」之言詞恐嚇甲○○三次,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及自由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甲○○之犯行,辯稱:㈠伊確實沒有講過「要將甲○○趕出大樓,讓其活不下去」的話。
㈡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排
除其證詞,則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但告訴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被告有罪唯一之論據,實難認為伊有前開恐嚇之行為。
㈢告訴人脾氣甚大,稍不順心,即在大樓內鬧的滿城風雨,
退萬步言,如被告果有前開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豈有到處張揚之理。且被告年歲已高,爭吵、打鬥也贏不了告訴人,可見告訴人稱其心生畏懼,實為虛言。
二、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判時證稱略以:當我坐在地上沒
有起來時,丁○○恐嚇我說「要把你趕出大樓,讓你活不下去」等語,我當時說我要報警,丁○○很生氣,再說「要把你趕出大樓,我要讓你活不下去」等語二次(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乙○○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有聽到丁○○罵甲
○○要讓他活不下去,趕出這棟大樓的話,當時甲○○看起來很害怕,我有看到他發抖,以前我講的話或被錄音是我隨便亂講,他們一直問我,我隨便說的,他們逼迫我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戊○○審判時證詞略以:因為我去拿信,丁○○的太
太就跟我講本案發生的事情,後來我下來又遇到乙○○,乙○○告訴我,因為丁○○和甲○○都是鄰居,叫我勸勸他們,叫他們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和解,但是3萬多就可以了。因為甲○○有跟乙○○講,叫他勸勸張太太,乙○○勸不動張太太,所以叫我去勸。乙○○就跟我說是怎麼回事,說他們是因為修理樓下大廳的事情吵架,主委和副主委在談大樓整修的問題,甲○○進來聽到就罵副主委,大罵之後丁○○就來了,至於怎麼來的我也記不得了。丁○○就過來勸甲○○跟副主委,說有話好說,他們吵架的事情有鬧到派出所。乙○○說甲○○講丁○○有威脅他,然後就吵到警察局去。我問乙○○丁○○有沒有威脅甲○○,乙○○說沒有。他說甲○○要3萬多元就可以了,我就跟 老夏 講,這個案子以後會到法院去,你要說事實,而且要錄音,所以乙○○就講說「可以啊」,我們昨天都公證了,我還怕錄音嗎?我就跟張太太講說要錄音,後來就錄了,然後我就跑到甲○○的家中去勸說,結果甲○○又改說要10萬元才和解。(乙○○有無受到雙方的壓力?)第一次我回去拿信的時候,乙○○跟我講他是老 榮民 ,等到大陸開放探親後才討太太,生的小孩才15歲,要討生活才做管理員,他說他還要活下去,說有人找他麻煩,不得不翻供,人家叫我怎麼講,他就怎麼講,他想要活命,我一聽就知道是何人給他壓力了,我就跟他講,你不要怕,沒有人敢給你壓力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㈣本院認為乙○○在審判時之證述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甲○○既兼具告訴人之身份,而告訴人之指訴,本
來就以訴追被告為目的,故其證述之證據價值不高。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恐嚇之行為,唯一之關鍵證人係乙○○,如其證言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自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首開敘明。
⒉證人戊○○並未親眼目睹事實發生之經過,其所聽聞者
,或為被告太太之陳述,或為證人乙○○在審判外之轉述,故僅能證明被告太太及乙○○在審判外有何言詞,尚無法資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論據。但,證人乙○○在審判外對於事實之陳述,多有矛盾,證人戊○○表示證人乙○○曾在審判外抱怨有諸多壓力,為了生活,不得不「翻供」的事實,該項事實,既為證人戊○○所親自見聞,即足作為認定證人乙○○在審判時之證述是否真實之根據。
⒊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係法院根據證人之證述、被告
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予以認定。一般人對於哪些言詞構成恐嚇罪,並不明瞭,故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丁○○在事發之時,有無說過「要將甲○○趕出大樓,讓其活不下去」之言詞,而不在於相關之證人、告訴人或被告認不認為被告丁○○倒底有沒有恐嚇甲○○。
⒋雖然被告爭執證人乙○○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為
明瞭乙○○到底在事發當時聽聞被告丁○○說了些什麼,本院認為仍有究明證人乙○○在審判外歷次陳述之必要(非採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證據,蓋如本院認定乙○○審判時之證言可採,所引為證據者,當為審判時之證述,而非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以認定證人乙○○在審判時證詞的證據價值:
⑴證人乙○○在94年11月6日警詢時 陳稱 :丁○○接著
罵甲○○,並恐嚇甲○○要將甲○○趕出康正大樓,要讓甲○○活不下去,還連續說了不止一次,並對施國良說你叫警察來告我(見偵卷第10頁)。製作該筆錄之警員 洪名章 於偵查時證稱略以:伊確實是按照證人乙○○所述據實記載,沒有不實等語(見同偵卷第
69頁)。⑵94年11月23日,乙○○聲明稱「本人乙○○於11月3
日下午8時在臺北市○○○路派出所要我蓋印作證筆錄,當時我只看到甲○○大聲辱罵主任委員,並未聽到任何丁○○先生恐嚇甲○○先生之語,其他情況並不知道;該筆錄在未給我看過內容狀況下;派出所警員要我按捺指印。本人確實不知筆錄內容。為避免造成誤會,特具為補充說明」,並將該聲明書經公證人 陳永星 公證(見本院卷第55頁)。但該聲明書,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該聲明書未說明,被告是否有陳稱「要將甲○○趕出大樓,不讓其活下去」之言語,究竟是證人乙○○自行判斷該等言語不構成恐嚇,或根本沒聽到該等言詞,尚不明瞭。
⑶94年11月24日,乙○○在「審判外」錄音時稱:警詢
時作筆錄沒看就簽名(審判外之陳述,當時在場人有乙○○、戊○○、丁○○、 宋春連 )。證人戊○○證稱證人乙○○同意錄音,且昨天曾經公證過等言詞,應係指此次的錄音而言。
⑷94年12月1日「審判外」錄音時陳稱:沒聽到過被告
說要把甲○○趕出康正大樓,叫他活不下去之言詞(審判外之陳述,當時在場人有乙○○、丁○○)。⑸證人乙○○在95年1月4日偵查時陳稱(有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效果,但未見具結):我沒有聽到丁○○說不讓甲○○住下去,警察當時都亂記的(見同偵卷第62頁。該次陳述確實與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見證人確受壓力又翻異前詞,此由證人戊○○之證詞可資證明。
⑹但95年1月4日同日,證人乙○○出具一張自白書,內
容略稱:丁○○曾告知伊「你小心點,要照我的話跟檢察官講,你的工作不會有問題的」,我很害怕,不照他的話講工作不保等語(見同偵卷67頁)。可見證人確受壓力又翻異前詞,此由證人戊○○之證詞可資證明。
⑺95年1月18日第二次偵查庭時,證人乙○○具結後證
稱(結文見同偵卷第72頁):警詢講的才是真的,被告丁○○還說要把甲○○趕出大樓,不讓他活下去等言詞,我忘記庭上說什麼,理由在自白書上(見同偵卷第69頁)。
⑻94年1月25日證人乙○○於「審判外」錄音陳稱:伊
被逼的亂講話,被逼的沒有辦法了,偵查時稱被告太太搶拐杖,被告打甲○○的胸部,都是沒有的事,都是因為有人壓迫他,沒辦法,才這樣講,是在外面講,大樓外面,為了家人,讓我害怕啊(見本院卷第50、51頁)(審判外陳述,在場人有乙○○、宋春連、 張偉嘉 )。可見證人乙○○於審判外對被告之子陳稱受到告訴人方面的壓力。
⑼證人乙○○於94年5月18日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前,
曾遞一張自白書、聲明及請求狀稱略以:自從分局傳訊丁○○後,他們夫妻一直恐嚇逼迫我,特別聲明在庭外一切錄音無論我知情皆不得作為呈堂證物和證詞,在檢察官法官前我就敢講真話等語。
⒌由上列證人乙○○在審判外之陳述可知,證人乙○○確
因擔任證人而遭到壓力,不論係被告給予之壓力(證乙○○兩次具狀陳明),或告訴人給予之壓力(證人乙○○向被告之子張偉嘉言詞陳明,關於被告打傷告訴人係受壓力而陳述,但關於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均使證人恐自己大廈管理員之工作不保而惶惶終日,方在檢察官二次偵訊時為完全相異之陳述,若被告及告訴人真有此情,實屬不該。
⒍從常情論之,如證人乙○○未見過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
,只要請證人到庭作證,並請本院告以證人具結後偽證之處罰及效果即可,又何須三番二次的錄音,或請證人填寫聲明書後公證?由是可知,證人乙○○在警詢作筆錄時,尚未受任何人之壓力而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較可採。
⒎綜上說明,證人乙○○審判時之證詞,與在警詢時之證
詞相符,且審判時之證言,既經被告行使其憲法上之對質權及交互詰問權,證人仍證稱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之言詞,再佐以證人戊○○之證詞表示證人前後「證詞」(或陳述)反覆之原因是怕工作不保受到壓力等情,認為證人乙○○在審判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從而,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均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言語,經審酌該等言詞,在客觀上,足致生告訴人生命及自由安全之危害,且告訴人亦陳稱聽聞該言詞而感到害怕,即足構成刑法之恐嚇罪。至於被告是否會將恐嚇之言語付諸行動,與該罪成立與否尚無影響。爰是,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援引證人己○○及丙○○於審判中之證詞稱未聽聞被告「要把你趕出大樓,我要讓你活不下去」之言詞,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己○○係「康正大樓」之副主委,證人丙○○係被告之子,其證言難免會坦護被告,且證人己○○當時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證言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未有前開言詞之事,形成「合理之懷疑」,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丁○○向甲○○稱「要把你趕出大樓,我要讓你活不下去」之言詞,客觀上已足認定造成甲○○生命權、自由權安全之危害,且甲○○亦稱聽聞該言而感到畏懼,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雖陳述該恐嚇言詞三次,但係於一個恐嚇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雖然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審酌該項賠償係針對當日發生之傷害、恐嚇之事件而為,其賠償金額尚稱允當,足資認定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大廈修繕事務爭執,雖爭執中難免情緒激動,但不應以恐嚇之言詞恫嚇對方;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無前科,已如前述,其與告訴人已達民事上之和解,審酌其受本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如給予緩刑,實有助教化之功能,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康正大樓」大廳內,因不滿告訴人甲○○不同意其斥資整修大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甲○○行動不便需拐杖攙扶,猶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使甲○○往後退卻,更徒手奪下甲○○之拐杖,使甲○○無攙扶而倒地,受有兩足踝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告訴人95年2月27日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告恐嚇之行為,非基於一個犯意而為,其恐嚇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且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彼此間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本院認為應為數罪,依照首開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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